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嗣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在案。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品,固非本院判決應予沒收之物,惟上開主文既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欲聲請發還之物品,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之物,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應留待上級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