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5號

自訴人
蘇秀鳳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告
石台平 (年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石台平為榮譽法醫,不具公務員身分,就自訴人蘇秀鳳之配偶即病患邱木檜進行解剖鑑定,其明知病患邱木檜已罹有心臟增生肥大至530 公克,屬重度增生心肌病變,並無心肌梗塞應產生之心肌壞死外觀等變化,竟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病患邱木檜上開情狀,竟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作成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病患邱木檜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且未據實記載支架有異狀,亦未記載支架序號;又其明知解剖檢體原則於結案2 年後銷燬,並建立銷燬清冊,以及刑案定讞後1 年始能銷燬,竟於106 年6 月18日就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8 號案件函覆表示因上開病患之解剖檢體已逾保管期限1 年而銷燬等不實內容,掩飾支架有異狀、支架序號與病歷不符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暨自訴人另案就曾醫療病患邱木檜之醫院、醫生提起民刑訴訟結果,致生損害及不利之影響,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基於偽證犯意,於109 年5 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證述:「刑案需儲存到定讞後1 年,非刑案,於案件發生之後儲存2 年」、「本案非刑案,我儲存兩年之後就銷燬了」、「並未確認照片中的支架廠牌、型號」、「我還來不及看我就進庭了(按:此陳述係回覆該民事事件中,上訴人複代理人張家琦律師問:「你如何知道法醫研究所有回覆?」之問題)」等不實證稱,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偽證罪嫌等語(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上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就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按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定機構於法院民、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回覆之函文,應視法院函查事項為何而有相當於鑑定或書證之性質,應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苟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並據以引用於判決文內,致該判決結果有不利於他人(如該案被告、自訴人)之情形,縱該函文內容不實,惟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法院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要僅係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

⒉①自訴人於104 年間,對負責為邱木檜實施醫療救治之案外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師柯伯彥、張志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自訴人復就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在卷可稽。②又自訴人及其子女邱仲毅、邱瓊萱另對為邱木檜實施醫療行為之案外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張瑞月、中國附醫醫師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等人,及案外人中國附醫、嘉義基督教醫院、支架產品製造商即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 、支架產品輸入商即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架產品經銷商即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醫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醫上字第12號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61 至200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觀諸理由欄一、㈠所示自訴意旨,係於自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或民事訴訟事件中,指訴⑴被告將登載不實之解剖鑑定報告書作為各該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證據之一、⑵被告經本院民事庭函詢後,將登載不實之函文內容並據以回覆本院民事庭。依該自訴事實,被告完成解剖鑑定報告書、製作並據以函覆本院函文,僅係於前揭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中,由檢察機關或法院審認前述醫師就邱木檜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醫院或前揭廠商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之部分參考資料而已,亦即對於該等醫師行為有無過失、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之請求有無理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仍需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事證,依職權加以判斷,無論檢察機關做成起訴或不起訴、法院為民事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結論,該結論均非被告撰寫解剖鑑定報告書、製作函文回覆法院而行使之當然結果。是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所為如理由欄一、㈠所示行為,對自訴人而言,僅能認定因此間接受害,尚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㈡就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⒈按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並無自訴之權,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㈢至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如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上開罪嫌均係為維持或掩飾其加重詐欺取財目的,該等罪責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主張此部分自訴提起合法(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理由欄一、所示各該罪嫌,被告分別係於⑴104 年3 月5 日近中午時分在嘉義殯儀館解剖室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9 、125 至126 頁)、⑵104 年4 月20日做成解剖鑑定報告書、⑶106 年6 月18日製作前揭函文並據以提出於本院、⑷109 年5 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2法庭作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時點差距甚遠、行為地點亦有別,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局部之同一性存在。自形式上觀之,實難認係同一行為。自訴人主張理由欄一、所示各罪嫌與加重詐欺罪嫌因行為局部同一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可採。

⒊又縱認自訴人指訴屬實,則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嫌,亦應分論併罰,核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自訴人對被告所提如理由欄一、所示各該罪嫌之自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認屬合法。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證罪嫌之自訴,均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