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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上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上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楊上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卯前於民國 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 年 8 月
    15 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8 年 4 月 26 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於 88 年 10 月 4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 7 年 11 月確定,於 106 年 4 月 10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 107 年 1 月 26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於 108 年 11 月 16 日 12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 0 巷 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8 年 11 月 19 日 13 時 35 分
    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上卯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於 108 年 11│
│      │108 年 12 月 3 日濫 │月 19 日 13 時 35 分許│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      │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依法院裁定│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各 1 份           │,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
│      │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      │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      │                    │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
│      │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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