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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胡宜如孫藝娜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揚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林紀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66號、第22667號、第30020號、第30021號、第3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紀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黃清揚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1時許,由簡李發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之全聯超市外,由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簡李發,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09年4月12日8時至9時許間,由簡李發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之全聯超市外,由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簡李發,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㈢於109年4月14日11時至13時許間,由簡李發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之全聯超市外,由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簡李發,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㈣於109年4月16日9時許,由簡李發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之全聯超市外,由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簡李發,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㈤於109年6月6日14時許,由林明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與育賢路口附近之停車場,由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明助,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㈥於109年7月8日11時許,由林明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麵包店前,由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明助,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㈦於109年7月8日20時許,由林明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麵包店前,由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明助,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㈧於109年7月10日7時許,由林明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麵包店前,由黃清揚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明助,並先收取價金1000元,同日18時許再收取1000元。

㈨於109年7月11日16時至19時許,由林明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麵包店前,由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明助,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㈩於109年7月15日9時許,由林明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汽車旅館附近,由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明助,並收取價金2000元。於109年6月13日9時許,由林世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黃清揚位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住處,由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世玉,並收取價金1000元。於109年7月11日21時許,由潘朝榮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由黃清揚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長安醫院之512號病房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潘朝榮,並收取價金5000元。於109年7月12日12時許,由潘朝榮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3時46分許,由黃清揚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長安醫院之512號病房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潘朝榮,並收取價金5000元。於109年7月13日13時至21時許間,由潘朝榮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黃清揚位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住處(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長安醫院之512號病房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潘朝榮,並收取價金2000元(起訴書誤為5000元)。於109年7月15日9時許,先由潘朝榮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揚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0時許,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汽車旅館附近,由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潘朝榮,並收取價金2000元。嗣警方因另案查獲簡李發,並對黃清揚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9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黃清揚之前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林紀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109年7月11日15時許起,由黃清揚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紀忠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紀忠並要求黃清揚先將價金5000元匯往林紀忠申設之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內,以便其先向上游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19時40分至20時許間,2人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之光大停車場內,由林紀忠販賣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清揚。

㈡於109年7月14日18時許起,由黃清揚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紀忠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翌(15)日20時至22時許間,2人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之光大停車場內,由林紀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黃清揚,雙分並約定價金為1萬元。嗣後黃清揚分別於當日、109年7月17日以無褶存款方式,各存入5000元至林紀忠仁武郵局帳戶內。

㈢於109年7月18日19時許,林紀忠與黃清揚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之光大停車場碰面,由林紀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黃清揚,約定價金為1萬元。嗣於109年7月20日15時許,林紀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黃清揚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將其中5000元存入林桂隆(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給付,其餘5000元則暫賒欠。

㈣於109年7月21日18時34分許,林紀忠與黃清揚約定交易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黃清揚依林紀忠之指示,將1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林桂隆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後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之光大停車場內,由林紀忠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黃清揚,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揚。

㈤林紀忠於109年7月22日19時許,接獲稍早為員警所查獲之黃清揚為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之來電,由黃清揚佯裝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紀忠遂駕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附近之光大停車場內,於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黃清揚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清揚、林紀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揚、林紀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6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99至217頁、第293至29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507至509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233至250頁、第377至411頁;偵一卷第71至74頁、第75至87頁、第301至307頁、第333至334頁、第347至350頁、第357至358頁、第477至480頁、本院卷第337至355頁),且與證人簡李發、林明助、林世玉、潘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15至149頁、第173至177頁、第213至223頁、第313至316頁、第423至4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48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47至150頁;偵一卷第236至237頁、第243至248頁、第2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2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12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第195至196頁、第239至240頁、偵二卷第151至152頁、第179至180頁、第225至2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紀忠、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篤行路光大停車場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99至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林紀忠扣案毒品】(見偵一卷第115至121頁)、被告林紀忠傳送郵局存摺照片予被告黃清揚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7頁)、被告林紀忠申設仁武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129頁)、搜索被告林紀忠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一卷第131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7月23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黃清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4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75至281頁)、搜索照片(見偵一卷第285至28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2月15日至4月15日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541至559頁)、109年7月1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雲平汽車旅館旁】(見偵二卷第153頁)、109年7月11日長安醫院病房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273頁)在卷可證,此外尚有附表三編號1至10、3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共鑑驗4包,編號7至9所示之物淨重合計1.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1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10所示之物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純度低於百分之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96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499至5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清揚、林紀忠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紀忠與被告黃清揚進行之毒品交易、被告黃清揚與證人簡李發、林明助、林世玉、潘朝榮進行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黃清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歷次販賣毒品可以賺取自己施用之量差等語;而被告林紀忠則供稱:伊販賣毒品,每賣1包有500元之獲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7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黃清揚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㈨、至之行為後、被告林紀忠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清揚、林紀忠。

㈡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清揚、林紀忠。

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清揚、林紀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黃清揚犯罪事實一、㈠至㈨、至之行為、被告林紀忠犯罪事實二、㈠、㈡之行為,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四、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㈤之購毒者即被告黃清揚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林紀忠聯繫並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林紀忠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黃清揚並無購買海洛因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黃清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至所為,均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㈩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紀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五、罪數關係:

㈠被告黃清揚、林紀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清揚所為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紀忠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清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多為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黃清揚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紀忠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因被告黃清揚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無購買海洛因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清揚就其所犯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紀忠就其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應各就其等所犯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清揚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紀忠(見偵一卷第236頁),並提供其與被告林紀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說明其向被告林紀忠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與細節(見偵一卷第243至247頁),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被告林紀忠本案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林紀忠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之人(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提供其與「阿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說明其向「阿寶」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與細節(見偵一卷第84至87頁),並協助警方誘捕「阿寶」,警方方得以特定「阿寶」之真實身份為本案被告林桂隆,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被告林桂隆涉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黃清揚、林紀忠就本案犯行,已分別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檢警機關並因而查獲該上手,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適用之法條」第㈤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清揚、林紀忠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等販賣對象相對較為單純,且被告黃清揚自陳每次販賣毒品係為賺取自己施用之量差,而被告林紀忠自陳每包獲利為500元,衡情其等非屬上游之大、中盤毒梟,而與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較為類似,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小;且其等均供出上手,協助檢警得以追查並釐清毒品交易脈絡;又參諸被告黃清揚罹患肝硬化、C型肝炎(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69號卷宗第9頁),其自述需販毒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緩解疾病所引起之疼痛(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林紀忠則罹患幽門竇惡性腫瘤(見偵一卷第351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情,其等之犯罪情節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均猶嫌稍重,未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黃清揚就本案犯行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被告林紀忠則有上述應予減輕之事由,且2人犯行減輕事由部分均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被告黃清揚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被告林紀忠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顯見其等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且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尚見悔意,與本案販賣之價額、數量及被告所獲取之利潤均非至鉅,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黃清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中肄業、在工地擔任板模粗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被告林紀忠則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八、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或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應依被告原定執行刑所獲減少刑期利益之比例予以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可參)。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林紀忠為被告黃清揚之販賣毒品來源,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雖少於被告黃清揚,然其除最末次為未遂外,各次販賣之金額為5000元至1萬元間,販賣之總金額為3萬5000元、僅販賣予被告黃清揚1人;被告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固達15次,然除其中2次販賣金額為5000元,其餘各次金額均為1000元、2000元之間,販賣對象限於證人簡李發、林明助、林世玉、潘朝榮等4人;考量2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各次犯行間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並斟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林紀忠販賣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林紀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6頁),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紀忠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紀忠所有,用以與被告黃清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清揚所有,用以與證人簡李發、林明助、林世玉、潘朝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黃清揚、林紀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2至403、406至4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查被告黃清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所得,各為1000元,犯罪事實一、㈦至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所得,各為2000元,犯罪事實一、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所得,依序為1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被告林紀忠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所取得之價金,依序為5000元、1萬元、5000元(約定價金為1萬元,然被告林紀忠僅實際取得5000元)、1萬元,均未據扣案,依法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紀忠就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價金原約定為1萬元,然其同意被告黃清揚賒帳5000元部分,因尚未實際獲得價金,爰不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8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37至338頁)。惟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345頁),衡諸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於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3至6、3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清揚、林紀忠前揭所涉犯行間具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至29所示之物,據同案被告林桂隆於109年7月23日警詢中供稱:查扣的物品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1頁),堪認此等扣案物均為同案被告林桂隆所有無誤,由卷內資料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黃清揚、林紀忠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於其等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部分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部分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㈢部分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㈣部分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㈤部分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㈥部分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㈦部分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㈧部分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㈨部分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㈩部分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犯罪事實一、│黃清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二、│林紀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林紀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㈡部分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二、│林紀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㈢部分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二、│林紀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㈣部分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二、│林紀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㈤部分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  扣案時間    │所有人│         扣押物品         │        備      註          │   卷證出處   │
│號├───────┤      │                          │                            │              │
│  │  扣案地點    │      │                          │                            │              │
├─┼───────┼───┼─────────────┼──────────────┼───────┤
│1 │109年7月22日19│林紀忠│hTC牌行動電話1支          │                            │109年度偵字第 │
├─┤時6分許       │      ├─────────────┼──────────────┤22666號偵查卷 │
│2 ├───────┤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 │                            │【下稱偵一卷】│
│  │臺中市北區篤行│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第105頁       │
│  │路光大停車場內│      │張)                      │                            │              │
├─┤              │      ├─────────────┼──────────────┤              │
│3 │              │      │夾鏈袋1包                 │                            │              │
├─┤              │      ├─────────────┼──────────────┤              │
│4 │              │      │磅秤1個                   │                            │              │
├─┤              │      ├─────────────┼──────────────┤              │
│5 │              │      │玻璃球1顆                 │                            │              │
├─┤              │      ├─────────────┼──────────────┤              │
│6 │              │      │藥鏟1支                   │                            │              │
├─┤              │      ├─────────────┼──────────────┤              │
│7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合計1.35公克,驗餘淨重合│              │
├─┤              │      ├─────────────┤計1.31公克,純度18.99%,純質│              │
│8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26公克(偵一卷第499頁 │              │
├─┤              │      ├─────────────┤)                          │              │
│9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
│10│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0公│              │
│  │              │      │                          │克(偵一卷第499頁)         │              │
├─┤              │      ├─────────────┼──────────────┼───────┤
│11│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171公克,驗餘淨重    │偵一卷第106頁 │
│  │              │      │                          │0.7110公克(偵一卷第337頁) │              │
├─┤              │      ├─────────────┼──────────────┤              │
│12│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3973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3922公克(偵一卷第337頁) │              │
├─┤              │      ├─────────────┼──────────────┤              │
│13│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4208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4158公克(偵一卷第337頁) │              │
├─┤              │      ├─────────────┼──────────────┤              │
│14│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4243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4194公克(偵一卷第337頁) │              │
├─┤              │      ├─────────────┼──────────────┤              │
│15│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4759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4718公克(偵一卷第338頁) │              │
├─┤              │      ├─────────────┼──────────────┤              │
│16│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5102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5030公克(偵一卷第338頁) │              │
├─┤              │      ├─────────────┼──────────────┤              │
│17│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5024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4974公克(偵一卷第338頁) │              │
├─┤              │      ├─────────────┼──────────────┤              │
│18│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5398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5367公克(偵一卷第338頁) │              │
├─┤              │      ├─────────────┼──────────────┤              │
│20│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6225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6134公克(偵一卷第338頁) │              │
│  │              │      │                          ├──────────────┤              │
│  │              │      │                          │【編號11至20,驗前總淨重    │              │
│  │              │      │                          │12.6103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              │      │                          │12.5607公克】               │              │
├─┼───────┼───┼─────────────┼──────────────┼───────┤
│21│109年7月22日22│林桂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3495公克,驗餘淨重    │偵一卷第173頁 │
│  │時12分許      │      │                          │0.3257公克(偵一卷第335頁) │              │
├─┼───────┤      ├─────────────┼──────────────┤              │
│22│臺中市龍井區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合計1.16公克,驗餘淨重合│              │
├─┤興路29號1M12室│      ├─────────────┤計1.13公克,純度30.44%,純質│              │
│23│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35公克(109年度偵字第 │              │
├─┤              │      ├─────────────┤30021號偵查卷第103頁)      │              │
│2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
│25│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2141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2065公克(偵一卷第335頁) │              │
├─┤              │      ├─────────────┼──────────────┤              │
│26│              │      │夾鏈袋1包                 │                            │              │
├─┤              │      ├─────────────┼──────────────┤              │
│27│              │      │藥鏟1支                   │                            │              │
├─┤              │      ├─────────────┼──────────────┤              │
│28│              │      │磅秤1個                   │                            │              │
├─┤              │      ├─────────────┼──────────────┤              │
│29│              │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0│109年7月23日12│黃清揚│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                            │偵一卷第281頁 │
│  │時15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臺中市北區五權│      │                          │                            │              │
│  │路176之5號3樓 │      │                          │                            │              │
│  │之14號        │      │                          │                            │              │
├─┼───────┼───┼─────────────┼──────────────┼───────┤
│31│109年7月23日6 │林世玉│SHARP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                      │109年度偵字第 │
│  │時58分許      │      │                          │                            │22667號偵查卷 │
│  ├───────┤      │                          │                            │第197頁       │
│  │臺中市東區大興│      │                          │                            │              │
│  │街125巷20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