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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航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存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存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存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鄭存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厚自民國108 年12月18日晚間10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19) 日凌晨
    3 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38-GXT 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
    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3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存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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