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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孟步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含累犯加重部分),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59 元,且竊得之物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9 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