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柏叡自民國109年5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 PUB」內,飲用香檳2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因於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詎黃柏叡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及另案通緝,竟以其胞兄「黃柏翰」名義而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柏翰」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翰、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並有簽署「黃柏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及指紋比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黃柏翰」之署名,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3、4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黃柏翰」之署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柏翰」之署名,表示黃柏翰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特定意思表示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第四聯(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簽「黃柏翰」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黃柏翰本人收受上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第四聯(存根聯),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交予承辦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認與上揭說明有間,容有誤會,惟二者間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一併審究。
(三)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黃柏翰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另行使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權利告知單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且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其胞兄黃柏翰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黃柏翰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議,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偽造之「黃柏翰」署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7、8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員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黃柏翰」之署名2枚 │
│ │年5月16日04;41起調查筆錄之 │ │
│ │應告知事項欄及筆錄末頁之「受│ │
│ │詢問人」欄 │ │
├──┼──────────────┼──────────┤
│ 2 │權利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 │「黃柏翰」之署名1枚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黃柏翰」之署名1枚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 │
│ │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黃柏翰」之署名1枚 │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 │
│ │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黃柏翰」之署名1枚 │
│ │事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 │
│ │簽收」欄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黃柏翰」之署名1枚 │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之「被測人」欄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黃柏翰」之署名1枚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 │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黃柏翰」之署名1枚 │
│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第四聯│ │
│ │(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 │
│ │聯簽章」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