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香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188 公里6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錯過交流道,驟然減速、煞車,欲往右暫停,致同向後方由鄭銘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 車)亦緊急煞車,使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李莊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 車)閃煞不及,進而碰撞鄭銘輝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及鼻子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裝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銘輝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並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A 車沿臺中市○○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188 公里600 公尺處時,因錯過交流道,驟然減速、煞車,欲往右暫停,致同向後方由鄭銘輝駕駛之B 車亦緊急煞車,使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C 車閃煞不及,進而碰撞鄭銘輝駕駛之B 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及鼻子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9、31至33、19至24、27、37至51、25、55頁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應以其於高速公路驟然減速、煞車,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基礎。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如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就告訴人受傷有所過失,辯稱伊跟後行B 車已經和解,而B 車與C車發生碰撞並無肇事責任,如C 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根本不會撞上B 車,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反應與處置,本件係兩起車禍,伊駕駛之A 車跟告訴人駕駛之C 車完全沒有撞到,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查本件車禍事故固源自於被告駕駛之A 車因錯過交流道,驟然減速、煞車,致鄭銘輝駕駛之B 車緊急煞車不及仍與A 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所駕駛之C 車再因閃煞不及碰撞B 車,因而受有臉部及鼻子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均為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人,對上開規則自應知悉。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源自於被告因錯過交流道,驟然減速、煞車,而後發生B 車碰撞被告之A 車,告訴人之C 車再碰撞B 車而受傷情事,然就肇事責任以論,A 車驟然減速、煞車,造成B 車煞車不及碰撞A 車,此部分A 車驟然減速、煞車,固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而B 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是認A 車與 B車均有過失責任;至於C 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之B 車發生碰撞,此部分亦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C 車顯然有過失責任。就前方之A 車雖有驟然減速、煞車之過失,並因此與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B 車發生碰撞,然與C 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B 車發生追撞,兩者間顯係各自不同之原因與過失責任,A 車之驟然減速、煞車,固為肇致B 車與之發生碰撞之原因,然C 車與B 車發生碰撞之原因,係因C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兩者發生之原因顯屬不同。
㈣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認定:一、第一階段(B 、A 車): ㈠B 車:鄭銘輝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因故減速之前車,為肇事主因。㈡A 車:吳春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路段,無正當理由驟然減速煞停於車道,為肇事次因。二、第二階段(C 、B 車)
㈠C 車:李莊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因事故減速之前車,為肇事原因。㈡B 車:鄭銘輝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 90008242 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案被告雖有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但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撞上B 車所致。綜合言之,本案被告是否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自仍應依其驟然減速、煞車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本院參酌前述見解與車禍事故相關資料,認被告驟然減速、煞車之事實,與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難論以過失之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有過失乙節,與相關卷證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均不相符,已足以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就告訴人之受傷有何過失可言,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