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杉豪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某早餐店,飲用摻有酒精之飲料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嶺東駕訓班。嗣於108 年3 月14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與嶺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政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政修受有左手挫傷伴擦傷、疑頸部拉傷等傷害(未致重傷,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杉豪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嚴重創傷大於16公分、右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該醫院對張杉豪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50.6毫克(即百分之0.0506),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政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082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張杉豪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1 項、第2 項均未修正,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同條第3 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參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06,且與他車碰撞肇事,致己及他人受傷,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