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TRUONG SON(中文姓名:范長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7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PHAMTRUONG SON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與仁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本件前揭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駁回,於109 年1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1 月15日至110 年1 月14日;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20日再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先後於109 年9 月9 日、109 年10月16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先前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等居留或送達地址為寄存送達,嗣即以被告所涉相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訊筆錄、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及各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9、61至67、73頁、撤緩卷第11至21頁),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為越南籍人,其先前雖向檢察官陳明上開各接受文書送達之地址,然其嗣於109 年1 月19日即已出境,迄未再入境我國,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7頁、緩卷第13至14頁、中交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自上開出境時起已非居住在我國,且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上開地址自均非被告之住居所等應為送達之處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先前陳報之上開各地址為寄存送達,復未因被告出境、所在地不明而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中交簡第23頁),自尚無從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確定、生效,應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上開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檢察官遽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