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冠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不願回家住,長期住在朋友家,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多次告誡,仍然經常違反規定、規避執行,足認保護管束已難收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3 款規定,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於108 年9 月2 日報到時,經少年保護官規定必須住在家裡不得外宿,晚上10點以前必須回家,惟受刑人之祖母於108 年9 月11日到院表示受刑人自108 年9 月2 日報到後,即未曾回家睡覺,有時白天回家洗澡換衣服隨即出去,108 年9 月7 日回家拿取衣物後迄今未回家,也毫無訊息;受刑人於108 年9 月18日未報到,受刑人之祖母來電表示受刑人於108 年9 月13日回家一下又離家,於108 年9 月16日深夜回家睡覺翌日早上又離家,無法帶少年報到,經少年保護官以受刑人規避執行為由第一次告誡;受刑人於108 年10月8 日報到時,受刑人之父親表示受刑人仍經常住在外面,偶爾回家,經少年保護官重申非經父親、祖父母之同意不得外宿,不得深夜遊蕩;受刑人於108年10月23日報到時,自行告知前次報到迄今仍有7 、8 日夜不歸宿,經少年保護官以受刑人不服從保護官規定經常夜不歸宿為由第二次告誡;受刑人之祖母於108 年10月25日到院表示受刑人仍未回家睡覺,經少年保護官以受刑人不服從保護官規定經常夜不歸宿為由第三次告誡;受刑人於108 年11月27日、108 年12月4 日均未報到,經少年保護官以受刑人規避執行為由第四次告誡:受刑人於108 年12月25日未報到,經少年保護官以受刑人規避執行為由第五次告誡;受刑人之父於109 年3 月7 日帶同受刑人報到時表示,受刑人長期住在朋友家,經少年保護官以受刑人不服從保護官規定經常夜不歸宿為由第六次告誡;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8日應報到,經電話催促於隔日才報到,經少年保護官以受刑人未依規定時間報到為由第七次告誡;受刑人於109 年4 月8 日未報到,經少年保護官以受刑人規避執行為由第八次告誡;受刑人於109 年4 月15日未報到,經少年保護官以受刑人規避執行為由第九次告誡;受刑人於109 年5 月6 日仍未報到,受刑人之祖母於109 年5 月11日以電話表示受刑人仍不住在家裡等情,此觀諸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所附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情況報告表、本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送達證書即明。
㈢由上足見,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持續不服從保護官規定經常夜不歸宿,且多次未報到而規避執行,經少年保護官共九次告誡,仍不向少年保護官報到,並繼續夜不歸宿,顯見受刑人無意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是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此使受刑人在少年保護官之監督輔導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新,遷善改過之教化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準此,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