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顯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顯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燃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因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或經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始有「5 年內再犯」之可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若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若檢察官逕對後案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一)被告曾於108 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前於108 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BAND」網路聊天室,欲邀約不特定之人共同外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網路巡邏發覺後與其相約見面,而於108 年8 月20日2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予以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34公克),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8 年12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09 年2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本案被告被查獲時間為108 年10月22日22時許,為108年12月2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前,因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前,仍屬於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是本案縱然藉由尿液檢驗確認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22時許被查獲後仍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付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裁定觀察、勒戒或予以起訴之理。是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前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予起訴,於法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