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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中簡第230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KTV店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水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2日9 時3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亦即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1月24日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苗栗地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738 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109 年3 月10日21時許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本次3 犯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三)而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9 年8 月12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2日中檢增師(盛)109 毒偵1435字第109908268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8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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