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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育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3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育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育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趙育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劉金蘭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陳劉金蘭轉帳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被害人陳劉金蘭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保全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15號
    被      告  趙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笙於民國108年4月下旬在臉書網站結識自稱「林怡蓁」
    之不詳之人,「林怡蓁」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詢問趙笙
    是否願意出租金融帳戶供線上簽賭之用,承諾每一帳戶每週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趙笙不知「林怡
    蓁」真實身分,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仍為賺取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中清門市,使
    用「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已更改為「林怡蓁」指定之數字),托運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錦花門市,交付予不詳
    之人,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隨即流入陳威銜(另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8案號提
    起公訴)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掌握之中;然趙笙並未取得
    「林怡蓁」承諾之報酬。
二、於108年5月6日10時43分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陳劉金
    蘭,冒稱係其子陳家君向其借款做生意云云,陳劉金蘭陷於
    錯誤,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六龜區農會,臨櫃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
    14時11分),旋遭不詳車手自同日14時58分起至同日15時06
    分止,合計提領7萬9000元。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
    同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逮捕陳威
    銜,並在其住處扣得趙笙之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等
    物品。陳劉金蘭於108年6月3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為出租帳戶賺取報酬,│
│    │被告與「林怡蓁」之 LINE │將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
│    │對話紀錄截圖            │及金融卡,托運交付予不詳│
│    │                        │之人。                  │
├──┼────────────┼────────────┤
│2   │被害人陳劉金蘭於警詢之證│被害人受騙匯款 8 萬元至 │
│    │述,六龜區農會帳戶存摺封│系爭帳戶之經過。        │
│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                        │
│    │雄市六龜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影本                    │                        │
├──┼────────────┼────────────┤
│3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掛失│1.被害人有匯款8萬元至系 │
│    │資料影本                │  爭帳戶。              │
│    │                        │2.被害人匯款後之提領情  │
│    │                        │  形。                  │
│    │                        │3.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掛失│
│    │                        │  系爭帳戶。            │
├──┼────────────┼────────────┤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方在陳威銜之住處扣得被│
│    │108 年度偵字第 2297 號等│告之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金│
│    │8 案號起訴書            │融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