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具保人
- 黃莞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字第9419號、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莞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莞家(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4000元,由受刑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其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其繳納之1 萬4000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