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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柯志民林秀菊侯驊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茂城

      苟秀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13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城(外號「魔神仔」)之友人林淑和(外號「阿和」,已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 年9 月8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 段與遼寧路口之豐田公園內,與被告苟秀芬及告訴人苟慧珠因故發生衝突。被告苟秀芬及告訴人苟慧珠推倒林淑和,告訴人苟慧珠並使用竹掃把(未扣案)毆打林淑和(林淑和未對苟秀芬及苟慧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被告林茂城見狀上前阻止,奪下告訴人苟慧珠使用之竹掃把,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竹掃把揮向被告苟秀芬手部,致使被告苟秀芬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合併異物插入左側前臂約10公分之傷害;被告林茂城於混亂中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苟慧珠臉部,告訴人苟慧珠因與被告林茂城及林淑和肢體衝突,受有左肩擦挫傷、左上肢挫傷及顏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苟秀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被告林茂城,致使被告林茂城鼻子撞及地面石頭,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林茂城等人始結束前開衝突。因認被告林茂城、苟秀芬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苟秀芬、苟慧珠告訴被告林茂城,及告訴人林茂城告訴被告苟秀芬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城、苟秀芬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苟秀芬、苟慧珠及林茂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林 秀 菊

法 官 侯 驊 殷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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