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承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027 號、第2943號;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承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居住於戶籍地,居所為友人所承租,足徵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次數4 次,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為確保審判執行之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予以羈押。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分別係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09 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應自109 年12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