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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依法應追訴之理由,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明定之第二、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有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
    ,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
    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