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其璋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律師
- 被告
- 周聖學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29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4號、109 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原名莊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於101 年5 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丙○○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07 年2 月21日)起1 年內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期間為1 年,於108 年2 月20日完成戒癮治療。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丙○○表示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同意後,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與毒品上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議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65萬元(其中3 萬元為甲○○出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擬向不特定人兜售,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7 樓住處樓下之楓康超市前,向丙○○收取現金125 萬元後,交付海洛因磚1 塊(重量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予丙○○,並向丙○○表示翌日(即27日)至屏東縣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收取所餘15萬元價款,丙○○取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後非法持有之,欲伺機向不特定成年人兜售,藉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丙○○於108 年11月26日中午攜帶上開海洛因磚駕車搭載其母親及太太(均不知情)南下屏東,甲○○於108 年11月27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小偉」(姓名、年籍不詳)借得3 萬元後,匯入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丙○○則要求甲○○駕車南下屏東縣搭載其返回臺中,丙○○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三巷某菜園裡,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先放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後非法持有之,欲伺機向不特定成年人兜售,藉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甲○○依丙○○指示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86 巷與丙○○碰面,丙○○詢問甲○○車上有無地方可藏放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磚及甲基安非他命,甲○○明知丙○○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係丙○○欲販售他人之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中部分係其購買欲施用,竟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打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令丙○○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左後置物盒暗格,再由丙○○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甲○○北返臺中,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中市。嗣於108 年11月27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丙○○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未得逞;復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5 樓丙○○之租屋處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
㈡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某工寮裡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8 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至106 年間某日,受「李冠政(已歿)」之託,保管其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拆解改造手槍1 枝(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詳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2 枝(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丙○○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8年12月4 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此等證據,經法院審判中踐行調查程序後,即得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108 年11月28日之證述筆錄,係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具結之證言,被告丙○○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丙○○及辯護人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並未到庭具結作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應無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93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08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4175號、109 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4454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8C040033號、報告編號8C0400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33829 號偵卷第599 、601頁、第537 至543 頁、7264號偵卷第107 頁、646 號毒偵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89 、190 頁),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226 至23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被告丙○○、甲○○同意後,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押地點查扣,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33829 號偵卷第93至129 頁、第355 至369 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33829號偵卷第345 頁、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207 、294 頁、卷二第239 頁),被告甲○○就前述幫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供承不諱(見33829 號偵卷第67至69頁、第73頁、第302 至305 頁、第476 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卷二第23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ETC 行車紀錄附卷可考(見33829 號偵卷第93至105 頁、第107 至117 頁、第119 頁、第121 至12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77至209 頁、第249 至263 頁、第265 至268 頁、7264號偵卷第215 至229 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8 、5 所示被告丙○○、甲○○所持聯繫彼此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417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33829 號偵卷第599 頁、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⒉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欲販售等語,酌以被告丙○○一次花費75萬及65萬元購買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若非有賣出之目的,恐有隨時遭查獲之風險,且毒品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則被告丙○○自白係基於營利販賣意圖而為販入毒品之行為,應可採信。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一次購入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欲販售,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33829 號偵卷第302 頁),被告甲○○仍提供交通工具,幫助被告丙○○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臺中伺機販賣,被告甲○○顯有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丙○○在臺中購入海洛因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了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係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販入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自小客車予被告丙○○,幫助被告丙○○將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攜回臺中伺機販賣,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是被告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因甲○○說這些毒品若吃不完可以拿給朋友,偵訊時稱「甲○○把這些毒品賣出去之後,再拿錢給我」等語實在,我有跟甲○○說去問有無人要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跟我們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33829 號偵卷第75頁)。而被告甲○○係以3 萬元與被告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所出資之金額遠低於被告丙○○,取得約1 兩(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33829 號偵卷第73頁),而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足見被告甲○○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故被告甲○○購入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已逾被告甲○○供自己施用之數量範圍,而得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此外,證人即共犯丙○○之上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甲○○與丙○○碰面後,就把車子交予丙○○駕駛,甲○○僅提供交通工具予丙○○,係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惟查: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丙○○與被告甲○○議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出資3 萬元,再由被告丙○○出面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0 、296 頁),被告丙○○在屏東縣屏東市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由被告丙○○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被告甲○○碰面,並與被告甲○○討論後,由被告周聖學打開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丙○○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左後置物盒暗格,再由丙○○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甲○○北返臺中等情,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而被告甲○○供稱:我跟小偉借3 萬元,要向丙○○購買約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33829 號偵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40、208 頁)。被告丙○○亦供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其中3 萬元是甲○○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296 頁)。是被告丙○○所攜回之毒品,除自己部分外,尚包括同案被告甲○○應分得之毒品。而被告甲○○與被告丙○○碰面迄警方查獲為止,被告丙○○尚未將被告甲○○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裝交予被告甲○○,而係直接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被告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再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甲○○一起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運至臺中市,被告甲○○與被告丙○○就運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甲○○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丙○○駕駛,而認被告甲○○僅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者,本案被告丙○○、甲○○運送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002.08公克,總純質淨重高達約924.49公克,顯非「零星夾帶」之情形,復係遠自屏東縣屏東市運送回臺中市,亦非「短途持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其主觀上即具有運輸之犯意甚明,應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⒌再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被告二人自屏東縣屏東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開始運送,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二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已完成,應併論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責。
⒍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其所謂「運輸」之行為,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丙○○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 之海洛因,係於108 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安順東九街口之楓康超市前取得,被告丙○○即將海洛因攜之南下屏東,嗣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一併運回臺中伺機販賣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33829 號偵卷第345 頁、本院卷一第69、70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亦陳稱:丙○○所持有之海洛因是26日清晨有人從北部送下來給丙○○,這部分我是聽丙○○說的等語(見33829 號偵卷第304 頁),核與被告丙○○之上開陳述相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於屏東縣屏東市取得扣案之海洛因,被告丙○○前開陳述難認虛妄。則被告丙○○係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安順東九街口取得扣案之海洛因後,攜回居所藏放,再於108 年11月27日攜帶海洛因南下屏東縣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一併帶回臺中販賣,被告丙○○就扣案之海洛因部分,並無將海洛因自甲地屏東縣運至乙地臺中市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被告甲○○亦認知被告丙○○係自臺中市取得海洛因後,隨身攜帶南下屏東縣,待被告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一併帶回臺中販賣,則被告甲○○亦難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3829 號偵卷第87、89、311頁、本院卷一第141 、142 、卷二第24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8C0400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9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33829 號偵卷第271 、601 頁、646 號毒偵卷第39頁),復扣得附表二編號2 、13所示被告丙○○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4 、15所示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與相關證據相符,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3829 號偵卷第213 頁、7264號偵卷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141 、142 頁、卷二第24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驗照片附卷可稽(見33829 號偵卷第357 至377 頁、第387 至401 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20、2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佐。附表二編號19、20、2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下:⒈送鑑手槍(大部分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進行組裝後,可組成改造手槍1 枝,經測試結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⒋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⒌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⒍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4454號鑑定書、109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6034號函文存卷可佐(見33829 號偵卷第537 至538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故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槍枝,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子彈,其中14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丙○○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且均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增訂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後即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⒋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
⒌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6 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修正後改為3 年內)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5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於101 年5 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丙○○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07 年2 月21日)起1 年內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期間為1 年,於108 年2 月20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110 號、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236 號、107 年度緩字第1023號卷核閱無誤。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丙○○於108 年2 月20日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次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如尚未賣出,即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第64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擬以高於販入之價格伺機分裝轉售予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其取得該等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縱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仍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部分,與被告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其此部分或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情形一併辯護(參見本院卷二第46、218 頁),是無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況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同一條項,罪名並未變更,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又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漏未記載被告丙○○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與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為法條競合,自無庸贅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於108 年11月26日與毒品上手議妥以140 萬元購買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8 年11月26日交付125 萬元予毒品上手,取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再於108 年11月27日南下屏東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有部分犯行局部重疊,依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是否符合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甲○○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坦承意圖營利而購入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將如何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運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坦白陳述(見33829號偵卷第345、347頁、本院卷一第69、70、294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被告甲○○亦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被告丙○○將其欲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攜回臺中伺機販賣(見33829 號偵卷第61、69、302 、476 頁、本院卷一第139 、140 、207 頁、本院卷二第239 、240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9 、240 頁),應認被告丙○○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甲○○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於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所購得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向林○○購得(姓名、年籍詳卷,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證人即偵查佐戊○○於本院109 年7 月17日審理時先證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丙○○供述係向「阿明」購買,依被告丙○○之供述,我們有掌握到「阿明」之年籍資料及車籍,被告丙○○供述之交易時間去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有符合被告供述之車輛過來,被告手機裡也有與對方之Facetime對話內容,但沒有講的很明白,這部分還在偵查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嗣於本院109 年8 月17日審理時另證稱:當初調閱丙○○所述的時間點,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詢車主姓名、照片,經丙○○指認上手就是「阿安」,前次證述「阿明」是說錯了,我們目前尚未偵訊過林○○,林○○之前被新北市刑大查獲持有海洛因約30公克,新北市刑大有把林○○所持手機送鑑定,我們透過其他查詢方式,確認林○○就是本院卷二第139 、141 頁中與被告以FACETIME對話之人,另依現場監視器、車牌車主及帳號使用人研判,我們認為林○○就是丙○○的毒品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4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上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覆稱: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查獲相關犯嫌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4 月29日中檢增仁108 偵33829 字第109904174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4 月2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14682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201 、239 、241 頁)。另觀諸證人戊○○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55 頁),被告與他人之Facetime對話內容僅有詢問是否業已到達之相關內容,並無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等相關對話內容,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不詳之人駕駛車號A**-***5號自小客車(車號詳卷)於108 年11月26日2 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 段與安順東九街口附近,然被告Facetime對話之內容是否係欲交易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駕駛車號A**-***5號自小客車之人是否即為林○○?除被告丙○○之供述外,均尚無證據可資佐證。此外,依證人戊○○之前開證述,渠研判林○○為被告丙○○毒品上手係依據FACETIME對話內容、現場監視器影像、駕駛車號A**-***5號自小客車車主資料等資料,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毒品包裝上,以光源檢視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存卷可佐(見7264號偵卷第113 頁),故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包裝上並未檢出林○○之指紋,而林○○於109 年7 月30日雖於新北市遭查獲持有疑似海洛因2 包(總毛重46.67 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7 頁),然上開海洛因尚未經鑑定,純度、純質淨重均不明,亦無從判斷是否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來源相同,林○○復尚未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偵查機關進行偵訊,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係我們持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922號搜索票搜索查獲,我們在查獲被告丙○○運輸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後,於被告丙○○扣案之手機裡看到有把槍枝及臺灣菸盒擺在一起的照片,另外掌握一份檢舉筆錄對丙○○持有槍枝提出檢舉,依檢舉人與丙○○之關係及其陳述之內容,我們認為該檢舉筆錄陳述之內容可靠、可信,因此懷疑丙○○另持有槍枝、子彈,因而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至被告丙○○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居所搜索,我們有出示搜索票,案由就是槍砲,在現場也有跟被告丙○○溝通,搜索到一半,被告丙○○才說好啦,我跟你們說放在哪裡,槍彈是放在一個木櫃裡的暗格中,被告丙○○在現場把一根鐵棍,將暗鎖頂開,把桌子中間的夾層打開取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5-1頁、第224 頁)。從而,本案偵查機關於執行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丙○○另涉有持有槍枝犯行,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故被告丙○○雖於執行搜索過程,主動告知偵查人員槍彈所在,依前揭說明,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尚屬未遂,毒品未流出,且數量相當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惟本件被告丙○○、甲○○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倘流入市面,對多數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惡性難謂輕微,被告丙○○顯非一般下游之小毒販,且被告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衡諸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又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及被告甲○○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亦分別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丙○○、甲○○所涉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復意圖營利購入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運輸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購入及運輸之毒品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鋌而走險與被告丙○○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被告丙○○販賣海洛因,擴大毒害,幸而為警及時查獲,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及念及被告丙○○、甲○○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3 、24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甲○○宣告緩刑,惟本院對被告甲○○諭知之宣告刑業已逾2 年,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二編號2 、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附表二編號4 、15所示之吸食器,及編號16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18所示之夾鍊袋,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應於附表一編號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聯繫被告丙○○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聯繫被告甲○○、毒品上手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5 、236 頁),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丙○○、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改造手槍3 把,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㈦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子彈,其中14顆子彈固有殺傷力,然均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已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其餘27顆子彈均無殺傷力,且已試射,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㈧附表二編號6 、7 、9 至12、14、17之所示之物,與被告丙○○、甲○○本案犯行無涉,至附表二編號22至45所示之物,被告丙○○所涉持有、製造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㈨復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犯第5 條之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旨相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 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92年7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謂:「第3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該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而言。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所駕駛用於為如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甲○○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上開車輛與被告二人販賣、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除寄藏犯罪事實所載之14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外,另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惟上開扣案之子彈27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㈠所載之│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 │ │犯行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之物沒收。 │ │ │ │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 │ │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 、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 │ │ │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㈡所載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行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3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4 、15、16│ │ │ │、1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丙○○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所載之犯│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 │行 │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9、20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所有人│ 查 扣 地 點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2 及1-1 ,驗│丙○○│臺中市東區大智│ │ │前毛重1,00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甲○○│街63號 │ │ │4.08公克,依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取樣編號2 │ │ │ │ │鑑定,淨重498.79公克,驗餘淨重498.│ │ │ │ │67公克,純度93%,推估編號2 及1-1 │ │ │ │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92│ │ │ │ │4.49公克)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4 包(編號1-2 至1-4 ,│丙○○│同上 │ │ │驗前總毛重3.10公克,包裝總重約1.17│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3公克,依拉曼│ │ │ │ │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取樣編號1-3 鑑定,淨重1.51│ │ │ │ │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檢出甲基安│ │ │ │ │非他命,純度約96%,推估編號1-2 至│ │ │ │ │1-4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85公克;編號4-2 ,驗前淨重 │ │ │ │ │1.67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檢出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1.60公克) │ │ │ ├──┼─────────────────┼───┼───────┤ │ 3 │海洛因磚1 塊(淨重353.30公克,驗餘│丙○○│同上 │ │ │淨重353.19公克,空包裝重22 .26公克│ │ │ │ │,純度78.77 %,純質淨重278.29公克│ │ │ │ │) │ │ │ ├──┼─────────────────┼───┼───────┤ │ 4 │吸食器1組 │丙○○│同上 │ ├──┼─────────────────┼───┼───────┤ │ 5 │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甲○○│同上 │ ├──┼─────────────────┼───┼───────┤ │ 6 │金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甲○○│同上 │ ├──┼─────────────────┼───┼───────┤ │ 7 │SUGA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55│丙○○│同上 │ │ │010058號晶片卡1張) │ │ │ ├──┼─────────────────┼───┼───────┤ │ 8 │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丙○○│同上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9 │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丙○○│同上 │ ├──┼─────────────────┼───┼───────┤ │ 1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6862│丙○○│同上 │ │ │9537號晶片卡1張) │ │ │ ├──┼─────────────────┼───┼───────┤ │ 11 │銀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丙○○│同上 │ │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12 │手抄紙條5張 │丙○○│同上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1-1 、1-2 ,│丙○○│臺中市北區中清│ │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24│ │路1 段689 號4 │ │ │99公克,驗餘淨重1.2231公克) │ │、5 樓 │ ├──┼─────────────────┼───┼───────┤ │ 14 │粉紅色粉末6包 │丙○○│同上 │ ├──┼─────────────────┼───┼───────┤ │ 15 │吸食器3組 │丙○○│同上 │ ├──┼─────────────────┼───┼───────┤ │ 16 │電子磅秤3台 │丙○○│同上 │ ├──┼─────────────────┼───┼───────┤ │ 17 │租賃契約1本 │丙○○│同上 │ ├──┼─────────────────┼───┼───────┤ │ 18 │夾鍊袋8包 │丙○○│同上 │ ├──┼─────────────────┼───┼───────┤ │ 19 │拆解改造手槍1 枝(含金屬槍身、金屬│丙○○│臺中市北屯區大│ │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槍枝管制編│ │連路3段13號7樓│ │ │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分係│ │ │ │ │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等│ │ │ │ │物,進行組裝後,可組成改造手槍1 枝│ │ │ │ │,經測試結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20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枝(槍│丙○○│同上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 │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 │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21 │子彈41顆(經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0顆│丙○○│同上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0顆│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3 │ │ │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7顆,均無│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 │ │ │ │,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22 │白色粉末1包(毛重130.26公克) │丙○○│同上 │ ├──┼─────────────────┼───┼───────┤ │ 23 │夾鍊袋1包 │丙○○│同上 │ ├──┼─────────────────┼───┼───────┤ │ 24 │木椅(含暗格)1個 │丙○○│同上 │ ├──┼─────────────────┼───┼───────┤ │ 25 │木櫃(含暗格)1個 │丙○○│同上 │ ├──┼─────────────────┼───┼───────┤ │ 26 │白色粉末1包(毛重80.11公克) │丙○○│同上 │ ├──┼─────────────────┼───┼───────┤ │ 27 │白色結晶粉末6包 │丙○○│同上 │ ├──┼─────────────────┼───┼───────┤ │ 28 │不明粉末4包 │丙○○│同上 │ ├──┼─────────────────┼───┼───────┤ │ 29 │毒咖啡包104包 │丙○○│同上 │ ├──┼─────────────────┼───┼───────┤ │ 30 │疑似大麻香菸4根 │丙○○│同上 │ ├──┼─────────────────┼───┼───────┤ │ 31 │電子磅秤1台 │丙○○│同上 │ ├──┼─────────────────┼───┼───────┤ │ 32 │空咖啡包裝袋14個 │丙○○│同上 │ ├──┼─────────────────┼───┼───────┤ │ 33 │封口機(小)1個 │丙○○│同上 │ ├──┼─────────────────┼───┼───────┤ │ 34 │削尖吸管2支 │丙○○│同上 │ ├──┼─────────────────┼───┼───────┤ │ 35 │壓錠模組1組 │丙○○│同上 │ ├──┼─────────────────┼───┼───────┤ │ 36 │白色粉末(碳酸鈣)1 包(毛重314 公│丙○○│同上 │ │ │克) │ │ │ ├──┼─────────────────┼───┼───────┤ │ 37 │電子磅秤2台 │丙○○│同上 │ ├──┼─────────────────┼───┼───────┤ │ 38 │壓錠模具1組 │丙○○│同上 │ ├──┼─────────────────┼───┼───────┤ │ 39 │白色粉末(鹽)1 包(毛重44.69 公克│丙○○│同上 │ │ │) │ │ │ ├──┼─────────────────┼───┼───────┤ │ 40 │封口機(大)1台 │丙○○│同上 │ ├──┼─────────────────┼───┼───────┤ │ 41 │咖啡粉1桶(毛重819公克)) │丙○○│同上 │ ├──┼─────────────────┼───┼───────┤ │ 42 │研磨機1個 │丙○○│同上 │ ├──┼─────────────────┼───┼───────┤ │ 43 │SONY筆記型電腦1台 │丙○○│同上 │ ├──┼─────────────────┼───┼───────┤ │ 44 │隨身碟2個 │丙○○│同上 │ ├──┼─────────────────┼───┼───────┤ │ 45 │現金新臺幣148,400元 │丙○○│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