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24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被告李亞綸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8日宣判,此有本院109 年9 月17日之簡式審判筆錄、109 年9 月28日宣判筆錄、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 年12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 日中檢增道109偵24310字第1099125300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是以,檢察官係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追加起訴書影本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