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福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福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拾獲胡家瑄所有悠遊卡」更正補充為「拾獲胡家瑄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第3 至4 行列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賠償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又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已返還被害人胡家瑄,有贓物領據可憑,且與其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廖福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村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
路8 號之高鐵烏日站內,拾獲胡家瑄所有悠遊卡(卡號:
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悠遊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9 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間,親自或交由他
人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消費明細如附表,期間廖福村曾自
行加值300 元)而自居為所有人地位以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
己。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悠遊卡(業已於109 年12
月21日予以發還)。
二、案經胡家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福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家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
領據、109 年11月26日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電子發票查詢
紀錄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論罪
1、核被告廖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報告暨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上開悠遊卡而為附表所示消
費而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嫌。然
按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
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
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
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
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
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
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
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
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
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
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
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
,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
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
得上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
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綜上,被告將上
開悠遊卡侵占入己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
,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
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為附表所示行為,屬侵占財物
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
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附
此敘明。
(二)沒收
1、被告侵占之上開悠遊卡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2、另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金額部分,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該等消費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
度尚佳,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