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速偵字第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中正路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乙○○身上酒味甚濃,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 毫克(1.3 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57至60、105 、106 頁,本院卷第54、61、6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速偵卷第55、65、67、69、7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時,其修法理由明揭「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可知僅需行為人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立法者為判斷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是否具備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遂於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後,設定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此一標準,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從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有一點點宿醉等語(速偵卷第58頁),可見被告清楚知悉自身飲用酒類逾量,且騎車之際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並未完全退去,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犯行之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㈠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㈡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39頁),尤其被告甫於109 年10月14日晚間飲酒後騎車上路而遭查獲,並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3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350 號審理中),又於相隔約1 個月之期間再犯本案,可徵被告未記取教訓,且漠視法律規範及其他參與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縱然該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既未因前案而深切反省,實無再次從輕量刑之餘地;況且,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案(速偵卷第59頁),復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考,被告卻仍騎車上路,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來水工程配管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與母親一同扶養3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 毫克(1.3 MG/L)而遠高於刑罰下限之標準值、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