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子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豐簡字第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子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子聲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之住處,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臺「YouTube」內,以帳號「鍾子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石頭里長」頻道社群留言板下方,公然留言:「他們放刀片沒有關係啦…,我們就帶迫擊砲把立法院給轟掉就沒有事情了,然後拍拍屁股回家睡覺,大家加油對抗萬惡政府。」等文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公眾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被告Google帳戶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被告手機YouTube帳戶資訊翻拍照片、YouTube「石頭里長」頻道首頁及社群留言板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YouTube「石頭里長」頻道社群留言板下方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我是對於政府不滿,我認為立法院根本是失職,要跟民意對著幹,該頻道就像是在政論節目表達意見而已,我留的那些話只是嘲諷立法院沒有什麼用,我主觀上沒有要恐嚇人家的意思,客觀上我是中度肢障的身心障礙者,且迫擊砲必須要軍隊裡面才有,根本沒有那個能力去把立法院轟掉,正常人一看都知道那是開玩笑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8日前3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之住處,以其女兒鍾育青所申辦、交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其申設之Google帳號「鍾子聲」登入「YouTube」平臺後,在「石頭里長」頻道之社群留言板下方張貼:「他們放刀片沒有關係啦…,我們就帶迫擊砲把立法院給轟掉就沒有事情了,然後拍拍屁股回家睡覺,大家加油對抗萬惡政府。」等文字內容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Google帳戶個人資料、被告手機內YouTube帳戶資訊之翻拍照片、YouTube「石頭里長」頻道首頁及社群留言板之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27、72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位置,係在YouTube「石頭里長」頻道之社群留言板下方,用以回應「石頭里長」之貼文,而「石頭里長」該篇貼文內容為:「再次溫馨叮嚀:明天要去立法院抗議的朋友,千萬不要帶有韓家軍的各種配件,才不會讓綠鬼牽扯到韓總統。抗爭時請不要落單,警察強力推您時,大喊警察打人。有人要爬拒馬時,幫助他一把,阻擋警察。更要小心拒馬蛇籠的刀片,以防嚴重割傷。若有嚴重衝突,儘量拍照或攝影存證。請有年紀的大哥大姐叔伯們,量力而為,在後面大聲吶喊,幫忙擋警察,請注意安全與自己身體狀況。祝大家明天平安成功。天佑台灣,天佑中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是該篇貼文係以翌日將到立法院抗議為主題,表達不同政治立場,並且提醒翌日到場參與集會遊行的群眾注意立法院外拒馬蛇籠的刀片。
⒉「石頭里長」該篇貼文累計77則留言回覆(詳如附件),於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前,該貼文留言回覆內容不乏類似:「怎麼會走到這一步呢?請天公伯啊疼惜這群熱血的勇士」、「請帶家中舊舊的棉被,一層不夠,就鋪三層在拒馬上,就能爬過去了,不用怕。大家加油!」、「良民用拒馬鐵片伺候,跟太陽花差太多的了。」、「拒馬蛇籠放好放滿的最會溝通最謙卑的菜包筆尖政府」、「放刀片,這實在太沒良心了。」、「最會溝通的?拒馬蛇籠……」等留言回覆內容,被告方於上開貼文及留言版下方張貼:「他們放刀片沒有關係啦…,我們就帶迫擊砲把立法院給轟掉就沒有事情了,然後拍拍屁股回家睡覺,大家加油對抗萬惡政府。」等文字內容。是綜觀上開貼文及留言回覆之討論脈絡,除表達對於政府施政不滿、號召群眾到立法院抗議外,係對於版主(即「石頭里長」)所稱立法院外布置裝有刀片的拒馬蛇籠乙事表示憤慨,而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所表現出之語氣、目的,亦係因對於該拒馬蛇籠之設置表示不滿,因而進一步嘲諷:「他們放刀片沒有關係啦…我們就帶迫擊砲把立法院給轟掉」等語,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公眾之意思,正常人一看都知道那是開玩笑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其主觀上是否有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誠非無疑。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提及以「迫擊砲把立法院給轟掉」等語,手段已屬具體,且立法院位於臺北市中心,內外交通往來頻繁,一旦遭受攻擊恐造成嚴重後果,認被告之言論已足以造成公眾恐慌,並以案外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為證(見臺北地檢卷第59頁)。然而,姑且不論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係以網路報案(性質上屬於檢舉、申訴案件),並未對報案人製作任何筆錄,報案內容亦空泛指稱「他說要炸立法院」等語,是否可據以證明被告之言論已足以造成公眾恐慌,已非無疑。且查政治性言論往往涉及高度對立議題,因此社會上亦不乏不同政治立場之人利用警政、司法程序打擊對手,經常使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動輒得咎,自難僅憑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即認定被告言論已足以造成公眾恐慌。更何況,綜觀「石頭里長」該貼文之社群留言板下方之討論脈絡及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所表現出之用語、動機與目的,顯然僅係表達對於政府施政不滿,呼應社群內其他留言回覆之成員(即俗稱「同溫層」),指摘政府以裝置有刀片之拒馬蛇籠對付到場抗議群眾,其文字之表達方式固然稍嫌偏激,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可推知被告僅係在網路社群平臺內抒發對政治不滿之情緒性言論,而非帶有恐嚇公眾為目的之言論,亦難認有何實際付諸行動之意思(即俗稱「練肖話」),自難認被告該當恐嚇公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眾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