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永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 年度易字第53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永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永焜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連朝文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管理費而發生衝突,竟以不堪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公開向告訴人道歉,有道歉文1 紙及公告照片1 張在卷可查,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現為市場自治會代表、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