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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定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3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定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定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定樑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鄭佩姿之提款卡後
    ,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顯係以冒充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接續持提款
    卡數次領款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
    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盜領之金額非微;
    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迄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1份在卷可查;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油漆工、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 個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盜領之財物,均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告訴人證件及提款卡,雖係被告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及用以為本案盜領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
    係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
    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註銷並補發新證件、金融卡,原證件及
    金融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
    限,衡諸比例原則,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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