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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簡佩珺湯有朋鄭■う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江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60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江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倘若二者日後定應執行刑,總執行刑應約為2 年餘,被告已羈押近11個月,羈押日數依法折抵刑期後,實際執行刑期已近半數而得聲請假釋,繼續羈押無異剝奪被告聲請假釋所能獲得之利益,形同自由刑之預先執行,且近11個月之羈押期間應足以對被告產生嚇阻、禁制效果,斷絕其再犯動機。又被告因先前曾遭禁止接見、通信,與原詐欺集團共犯斷絕聯絡,可認再犯可能性大幅降低。故在權衡社會利益與被告利益後,續行羈押恐有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虞,被告願意受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足以確保被告無從再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不復存在,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01 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嗣被告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於110 年8 月26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既因上訴而脫離繫屬,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うY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7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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