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喬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4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為駁回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項、第5 點第3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喬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其聲請理由記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並未敘述聲請之用途、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本院因而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理由,聲請人嗣於110月20日具狀如附件二所示,仍僅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略以:「要核對庭上紙本筆錄內容,並想了解整個法院審判過程有何人違法或失職……」,然本院審理時係經書記官當庭繕打筆錄而由被告在庭觀看電腦螢幕後記載,並未依據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委外轉譯,其仍未敘述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