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筱茜
- 選任辯護人
- 羅庭章律師(110年5月6日解除委任)
王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8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筱茜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筱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已依上開協商內容,於本案判決前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完畢,此有匯款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查,爰附記於判決書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劉筱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筱茜前為臺中市新社區衛生所(下稱新社區衛生所)之護士
,負責辦理「 108 年度衛生所心理健康工作重點」心理衛
生業務項下「老人憂鬱篩檢」業務,明知應實際撥打電話訪
談個案,再據實填載老人憂鬱篩檢表單,竟基於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至 10 月 29 日
期間,將附表所示之已死亡個案登載於 Google 表單(經彙
整成 EXCEL 檔案名稱為「老人心篩名單」),虛偽填載該等
個案基本資料(包含:婚姻狀況、教程度、居住狀況及身
體狀況等欄位)之憂鬱評量結果為0(即無憂鬱風險),而未據
實填載老人憂鬱篩檢表單,後經主管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心理衛生科(下稱心理衛生科)人員覆核後發現,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筱茜於政風處訪談│證明有繕打填載老人憂鬱篩檢之│
│ │紀錄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Google 表單事實。 │
├──┼───────────┼──────────────┤
│2 │證人即臺中市衛生局心理│證明心理衛生科未曾修改被告寄│
│ │健康科(下稱心理健康科)│送之檔案,僅重新覆核被告傳送│
│ │人員蔡尚恩於偵查中之證│之「老人心篩名單」電子檔,發│
│ │述 │現有名單是已死亡的個案卻顯示│
│ │ │有被訪談之紀錄。 │
├──┼───────────┼──────────────┤
│3 │證人即新社區衛生所護理│證明一般新社區衛生所護理人員│
│ │長紀宜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會以問卷紙本調查老人憂鬱狀況│
│ │ │,然後再上傳到雲端表單,但被│
│ │ │告並未提出篩檢對象之紙本記錄│
│ │ │;篩檢對象名單係被告輸入「老│
│ │ │人心篩名單」電子檔中,新社區│
│ │ │衛生所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人│
│ │ │更動過「老人心篩名單」電子檔│
│ │ │之事實。 │
├──┼───────────┼──────────────┤
│4 │證人即政風處科員江展蔚│證明政風處係因臺中市政府衛生│
│ │於偵查中證述 │局發現老人篩檢資料異常,經調│
│ │ │閱新社區衛生所繳交之「老人心│
│ │ │篩名單」電子檔,並請心理衛生│
│ │ │科覆核,「老人心篩名單」電子│
│ │ │檔除了被告外並無人修改,篩檢│
│ │ │名單僅有被告繕打,才會上傳到│
│ │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彙整,系統不│
│ │ │會自動帶出姓名或是數字之事實│
│ │ │。 │
├──┼───────────┼──────────────┤
│5 │老人心篩名單電子檔光碟│證明被告於檢察官當庭開啟檔案│
│ │、臺中市新社區衛生所 │供其觀覽時時,先表示該檔案為│
│ │108 年 10 月份老人憂鬱│其撥打個案電話後登打資料,然│
│ │篩檢個案(個案已死亡、 │當庭經比對心理衛生科覆核資料│
│ │電話號碼為空號或有誤) │,顯示有死亡之個案卻遭登打為│
│ │基本資料) │無憂鬱傾向,被告始辯稱該檔案│
│ │ │係遭他人修改。 │
├──┼───────────┼──────────────┤
│6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證明經比對新社區衛生所 108 │
│ │109 年 3 月 24 日函文 │年 10 月通話明細及被告辦理老│
│ │ │人憂鬱篩檢電訪作業名單僅有兩│
│ │ │筆號碼吻合,其餘皆無相關紀錄│
│ │ │,再請心理衛生科抽查,發現有│
│ │ │諸多個案已死亡卻顯示有篩檢等│
│ │ │不符真實之紀錄。 │
├──┼───────────┼──────────────┤
│7 │臺中市新社區衛生所 108│證明新社區衛生所先自行查明,│
│ │年 12 月 25 日函文、 │發現被告短短兩週內產出 228 │
│ │108 年 12 月 17 日臺中│份調查結果,且異常於以往都有│
│ │市新社區衛生所異常員工│紙本記錄之情形,被告表示均為│
│ │輔導紀錄 │電話訪問,卻無法提出訪問記錄│
│ │ │,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訪談 │
│ │ │被告時,被告坦承沒有落實訪問│
│ │ │,大部分欄位是隨意登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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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9 │證明「老人心篩名單」檔案為被│
│ │年 10 月 26 日函文 │告辦理之業務而登打上傳,未經│
│ │ │他人修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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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名單係自被告劉筱茜所登打之「老人
心篩名單」電子檔中覆核檢出之已死亡個案,該等名單係因
被告登打始產生,惟該等個案已死亡而無調查可能性,卻遭
虛偽登載已受調查而無憂鬱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虛偽登打篩檢
名單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
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至覆核名單中尚有於被告自述電訪時間之後始死亡、戶役
政無法查詢者、電話號碼為空號或錯誤等,因無法確認是否
為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之個案,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份
罪嫌不足,惟與前開虛偽登載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姓名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覆核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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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天送 │107年2月15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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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德乾 │106年3月1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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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傅春香 │106年9月16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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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余素 │106年3月20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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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劉月英│104年12月3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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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立煙 │107年4月21日死亡 │
├──┼────┼─────────────┤
│7 │陳張愛昭│104年7月31日死亡 │
├──┼────┼─────────────┤
│8 │遲陳春桃│107年6月2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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