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大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大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大彥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合作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規定,貿然左轉。適張舜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作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上開交岔路口,而煞車不及,與張大彥發生擦撞,致張舜智受有右側前臂及足部擦傷、右側肩膀及小腿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舜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大彥明知已因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未報警並等候警方處理;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舜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大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舜智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相關照片2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有前述過失,而碰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1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認其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