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得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得鑫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劉得鑫仍不知
悔改,於110年1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陳沂森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日魂手作料理店前
,見該址大門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銼刀(起訴書誤載為指甲銼
刀)、一字起子等物,自該址大門入內,竊取陳沂森所有之
金箔1盒得逞。嗣因陳沂森在其住處,同步觀看監視器畫面
查覺劉得鑫入內且形跡可疑,遂通知該店副店長張丞凱到場
阻攔劉得鑫離去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金箔1盒(業由張
丞凱領回)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劉欣怡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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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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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棉質手套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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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字起子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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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鑿子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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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銼刀1支(起訴書記載為指甲銼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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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度油針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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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掏耳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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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開鎖輔助工具尖頭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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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磁鐵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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