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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簡佩珺江健鋒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杜凱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凱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即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於偵查中遭扣押其所有廠牌OPPO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然該手機乃被告於國外申辦使用,與本案無關,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案件已調查完畢,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宣判,故該手機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告並願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且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押之手機。然該案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需調查該扣押物,甚至予以宣告沒收之可能,要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