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0號
- 抗告人
- 楊依恩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 3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患有重度精神疾病(雙相情感障礙)、強迫病,為醫治重度精神疾病,每日需服用20多顆精神藥物或強制就醫,長期為病痛所苦且影響自控能力,竊取財物並非圖利亦非本意,對於所為之犯行亦感十分懊悔,惟累積之刑期已達不能負荷,為刑期更加重自身精神疾病,每天反覆有結束自身生命、自殺念頭,不願再拖累家人,請求酌減刑期,證物容後補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作成裁定,該裁定經向受刑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0 年3 月17日收執,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提起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住居所翌日起算,即自110 年3 月17日翌日起算5 日抗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7 日,應至110 年3 月29日屆滿,惟被告遲於109 年 4月9 日始將抗告狀寄達本院,是即便扣除在途期間7 日亦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之抗告既已於逾期,該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