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喬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42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442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此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喬棠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就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案經上訴中。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442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述聲請期間規定,雖聲請人就其如附件所示聲請意旨所載:「並想了解整個法院過程有何人違法或失職,以保障維護本人之權益」部分等語,與其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係欲作為本案訴訟外之目的使用,此部分之聲請理由當無從認定與上開規定相符,然考量聲請人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敘明如前開附件聲請意旨所載內容:「要核對庭上紙本筆錄內容」,而其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