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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信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中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江信億與告訴人謝國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2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雙方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之告訴人謝國正臉部數次,致告訴人謝國正受有左下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國正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