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浩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71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浩辰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5日後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鄭嘉駒(由本院另行審理),由鄭嘉駒在臺中市北區某處,交與不詳年籍姓名「陳易龍」之成年男子,供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適有告訴人劉俊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詐騙告訴人劉俊邑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告訴人劉俊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因告訴人劉俊邑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浩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浩辰被訴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鄭嘉駒,由鄭嘉駒交與不詳年籍姓名「陳易龍」之成年男子,供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適有告訴人劉俊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詐騙告訴人劉俊邑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告訴人劉俊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因告訴人劉俊邑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10 年6 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110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269 、289 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件被告何浩辰被訴之事實,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