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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3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高文崇黃龍忠劉依伶

原告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被告
簡國晉

      林秉暉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或非對於與經起訴之被告依民法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附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指稱被告簡國晉、林秉暉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716 、26068 號提起公訴等語(詳附件),然該案目前移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移字第11821 號偵辦中,此有上開案號歷審檢察書類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聯繫協助處理該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其表示:目前該案還在高分檢,因為該案有不起訴部分,該不起訴部分有聲請再議,要等再議確定後,整個案件才會送審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所指被告簡國晉、林秉暉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目前並無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未有任何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3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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