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羅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35~37、81~82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照片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31
、47~49、55~67、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
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羅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98年間因酒後
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顯見素行非佳,今猶於飲酒後,其吐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已構成威脅,並造成
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被告於酒後駕駛時,其駕控能力確已
受影響,且因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
,顯然更增危險,惟以其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
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已由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竟
未遵行緩起訴處分之相關命令,致緩起訴遭撤銷,是其犯
罪後態度難謂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羅 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瑋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清晨4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市
府路之「夜來香視聽歌唱」店內,飲用紅酒1瓶後,竟不顧
大眾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3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角度過大,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
卷可佐,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修正後之該條款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