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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姚佑軍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湘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湘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國際航電廠牌(型號GARMIN VENU 2)智慧型手錶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手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湘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諸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於
    警詢時表達有和解之意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109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蔡承軒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9頁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台灣國際航電廠牌(型號GARMIN VENU 2
    )智慧型手錶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手機1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關於該等罪所得之實際價值為何,告訴人
    蔡承軒固於警詢時指稱該智慧型手錶及手機之價值各為新臺
    幣(下同)13,000元、3,000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該手錶及手機業已變賣得款12,000元乙情(見偵卷第19
    頁、第49頁反面),然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
    查證該等之物的具體價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
    為真,且被告更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從而,為免被告保有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
    竊得之台灣國際航電廠牌(型號GARMIN VENU 2)智慧型手
    錶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手機1臺為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被   告 張湘羚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羚與蔡承軒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日,緣蔡承
    軒知悉張湘羚未帶鑰匙而無法進入租屋處之事後,遂同意張
    湘羚借住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蔡承
    軒於同日下午帶張湘羚入住其租屋處後旋即返回臺南老家,
    詎張湘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
    承軒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蔡承軒放置在床頭櫃上之Garmin
     venu2智慧型手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支、放
    置在抽屜內之iPhone6銀色手機(價值3000元)1支得手後,於
    翌日(2日)20時22分許離開蔡承軒之租屋處,並以1萬2000元
    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予其他買家,嗣於同年月3日2時許,
    蔡承軒返回上開租屋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羚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之「探探」與遊戲帳號ID截圖2張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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