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𧭈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𧭈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泓森公司」更正為「弘森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𧭈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於民國106年、108年間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3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知悔改
,一再犯罪,是雖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仍不宜輕縱;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98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黃嘉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28號
被 告 高𧭈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𧭈峻原係弘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之員工,
詎其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0時許,見黃嘉平所
有之行李箱置於弘森公司宿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該行李箱後,竊取該行李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9
8元(業已發還黃嘉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嘉
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嘉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泓森公司主任
李怡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指認身分對照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
之個人履歷表翻拍照片、被告竊得之現金翻拍照片、弘森公
司宿舍監視器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更有扣案之被告竊
得之現金1,298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現
金1,298元,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