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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1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次是在110年10月30日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日22時2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52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1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之數值甚多,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0年11月2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