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9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日23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尚涉有妨害自由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經裁量後認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諸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1年2月2日23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雖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本件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