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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1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佳琪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7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因甲○○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項目呈陽性之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按觀察、勒戒程序,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查本院前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1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