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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3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美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美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美姿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上8、9時許,在停放於臺中火車站附近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翌日(20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至善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再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供所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65頁,核交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自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29至30頁),爰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表示其因車禍無法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非故意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希望再給予其機會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多次未依命令完成採尿,且於112年6月20日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及完成採驗尿液,於000年0月間累計5日未至指定醫院服用美沙東,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違反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7至138頁,撤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之觀念均有不足,如再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較低、需高度自律之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是否妥當,即非無疑。準此,檢察官認本件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應係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被告前揭意見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3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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