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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嘉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凡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2號、112年度偵字第22051號),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
    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及違
    反保護令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率以竊取方式
    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另其無視保護令之效力,擅自進入告訴人丙
    ○○前開住處,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丙○○不安,又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罪之犯罪情節
    ,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DITIVEI耳環  7個 1,043元  2 德芙巧克力  6個 234元  3 義美超大葡萄乾巧克力  2個 70元  4 健酪乳酸飲料  1瓶 25元  5 百香果氣泡水  1瓶 35元  6 水蜜桃沙瓦  1瓶 59元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51號
  被   告 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2年4月17日終 
                           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孫方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8時38分許至統一超商福漢門市(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DITIVEI耳環7個、德
    芙巧克力6個、義美超大葡萄乾巧克力2個、健酪乳酸菌飲料
    1瓶、百香果氣泡水1瓶、水蜜桃沙瓦1瓶等物,之後即至收
    銀櫃檯詢問店員,表示之前儲值的金額未成功儲值至悠遊卡
    ,店員即至店內倉庫詢問店長丁○○,乙○○即趁機離開。經丁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乙○○為丙○○之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
    信行為,並應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遷出臺中市○○區
    ○○巷00號,並達離前開處所至少50公尺,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3
    月5日10時5分許,送達予乙○○簽收,警員並當場宣讀保護令
    內容,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
    ,於112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巷
    00號住處,進入前開住處後,收衣服、欲洗澡,為鄰居發現
    ,通知丙○○,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竊取統一超商店內商品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被害人丁○○警詢中指訴 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店內商品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丙○○警詢中指訴、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警方到場時被告在告訴人前開住處之事實。 5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項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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