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國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宇加公司進項憑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孫國彰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被告較有利。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 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2、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 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 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 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 ㈣、被告與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㈤、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之「期別」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準此,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做為被告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不同營業稅期之1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填製稅額申報書復持之行使,逃漏如附表1至10 所示營業稅額,及虛開發票幫助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其所為均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期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張數與總金額多寡、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對象、犯罪之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紙予憲鋒公司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經查,憲鋒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憲鋒公司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18號卷第5至31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憲鋒公司,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5前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孫國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45號被 告 孫國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8(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國彰、孫國軒、朱芯慧(孫國軒、朱芯慧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3 人為兄妹,孫國彰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之董事長,亦與孫國軒同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加工出口區中三街6號 管制室2樓,下稱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夏邦公司為宇 加公司之關係企業,朱芯慧則負責夏邦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等業務,黃敬棠(自民國100年9月24日至102年3月4日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孟維佳(102年3月5日至104年12月15日,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行通緝)先後為夏邦公司名義負責人,林華逸(另行提起公訴)則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孫國彰、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則為業務上登載之 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竟為虛增宇加、夏邦公司之營收,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其等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灣精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晶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1年5月至103年12月間,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相陽公司部分,由林華逸介紹綽號「曹哥」之男子後,再由林華逸取得交付與孫國彰),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7286萬5621元,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據以製作夏 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兩月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64萬3282元。㈡明知夏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0年11月 至103年11月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共8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鼎祥公司等營業人,充作 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進項金額達2826萬9224元,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141萬34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芯慧、林華逸、黃敬棠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萬錦公司銷項憑證、鼎祥公司、憲鋒公司進項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7608、17609、17610、1761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1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0 號、10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銷項憑證、鼎祥公司、源昇公司進項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精晶公司、宇加公司銷項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5日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相陽公司銷項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5日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95號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國彰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核被告孫國彰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憑證罪嫌。被告孫國彰與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國彰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填製不實憑證罪嫌,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夏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精晶公司 10312 CZ00000000 00000000 835000 10312 CZ00000000 00000000 835000 富景公司 10311 CZ00000000 0000000 176000 10311 CZ00000000 0000000 192000 10312 CZ00000000 0000000 196000 10312 CZ00000000 0000000 183520 富榮公司 10311 CZ00000000 0000000 132000 10311 CZ00000000 0000000 124000 10312 CZ00000000 0000000 116800 10312 CZ00000000 0000000 112000 2 萬錦公司 10105 BW00000000 0000000 98813 3 鴻測公司 10301 ZA00000000 0000000 240000 10301 ZA00000000 0000000 240000 4 鴻測公司 10303 ZV00000000 00000000 600000 10303 ZV00000000 00000000 600000 5 鴻測公司 10305 AQ00000000 0000000 124355 10305 AQ00000000 0000000 146300 6 相陽公司 10307 BK00000000 00000000 504000 10307 BK00000000 0000000 480000 10307 BK00000000 00000000 520000 10307 BK00000000 0000000 476000 10307 BK00000000 0000000 480000 10308 BK00000000 0000000 468000 10308 BK00000000 00000000 500000 10308 BK00000000 00000000 512000 10308 BK00000000 0000000 464000 7 相陽公司 10309 CE00000000 0000000 448000 10309 CE00000000 0000000 424000 10310 CE00000000 0000000 420000 10310 CE00000000 0000000 432000 8 揚華公司 10205 MJ00000000 0000000 122848 10206 MJ00000000 0000000 180000 10206 MJ00000000 900000 45000 10206 MJ00000000 0000000 251460 10206 MJ00000000 0000000 62865 10206 MJ00000000 0000000 494407 10206 MJ00000000 0000000 120781 千亞公司 10205 MJ00000000 0000000 94279 10205 MJ00000000 0000000 155521 10205 MJ00000000 0000000 168034 10205 MJ00000000 0000000 135853 9 千亞公司 10204 LL00000000 00000000 610946 10 千亞公司 10210 PE00000000 0000000 121500 合 計 0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鼎祥公司 10011 XQ00000000 927336 46367 10011 XQ00000000 0000000 83934 10011 XQ00000000 863328 43166 10012 XQ00000000 0000000 153666 2 鼎祥公司 10103 AH00000000 0000000 150000 3 宇加公司 10311 CZ00000000 0000000 207414 4 源昇公司 10204 LL00000000 00000000 628915 5 憲鋒公司 10105 BW00000000 0000000 1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