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示: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竊取邱士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440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竊取邱士哲所有置於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3,440元(按已發還邱士哲),……」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已交還竊得財物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3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持
不明器具,打開邱士哲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後,竊
取邱士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44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邱士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士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士哲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畫面9幀、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圖畫面2幀、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