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明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3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該附命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詳言之:
㈠有關「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完成戒癮治療與否,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⒈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附命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嗣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附條件緩起訴),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質言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因其他原因,由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本諸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亦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況戒癮治療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實難認被告事實上已經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類此論旨)。
㈡有關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後續應為處置:
⒈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前經附命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即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亦得依具體狀況,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
⒉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與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不合,不得逕行追訴。而應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
⒊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檢察官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者,固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判斷依據;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之理由,且本於權力相互尊重原則,法院僅能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卷內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3680卷第31、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3680卷第39、4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為附命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5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份、112年5月份均未至指定醫院門診;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30日均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其行為違反緩起訴命令且情節重大,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被告未報到之告誡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等之送達回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可憑,並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依首揭論旨,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未曾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行、全案情節,及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至指定醫院門診、未向觀護人報到各累計達3次以上,顯見其配合度不佳,日後遵守緩起訴所應履行必要命令之意志及可能性均薄弱等節,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敘明未再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依據,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