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第1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8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62分、動態因子得分6分,合計總分68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有上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112年4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76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二)又本院依發回意旨傳喚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到庭行訊問程序,使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伊父母去年身亡,無法至勒戒所探望,故其分數無法加分,且伊兄長昨日有來看伊;伊本有正常工作,且有出公差,在所表現良好,另有較其更不配合之人,其評分比伊低都經釋放,伊認將伊送強制戒治不公平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惟查:
1.被告雖稱其雙親亡故,具「有家人訪視」與「無家人訪視」之外部家庭環境差異,列入評分之標準,而為差別之處遇評定,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甚或父母均亡故,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此部分採為計分項目,並無不當。另關於社會穩定度欄位中「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本項家人之定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認定可辦理接見者,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是被告兄長原非可辦理接見者,縱有特別理由,亦未見其兄長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嘗試與勒戒處所申請接見被告之紀錄資料。是客觀上,被告確實無源自家庭之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
2.另關於本件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欄位之「1.工作」項目,係記載「無業」,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僅泛稱其有工作,未指出何時在何地工作,亦未請求並說明如何調查其所述,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難認被告確有全職或兼職工作,且縱使減去「1.工作」項目所列之5分,被告總得分為63分(68-5=63),仍超過60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勒戒處所陳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