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韋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弘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8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7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勒戒處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2月1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評估結果,認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合計總分為65分,經綜合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0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見本件業經醫師依據被告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參酌上開量表所認定之相關因素後,判斷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固對於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示之評分項目細則、標準及認定有所疑義,然經本院當庭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已經瞭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況上開評分項目、內容,均係將依據相關專業,就各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所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認定標準,業如前述,當非可逕由被告空言有所疑義,遽認上揭認定有何未洽。又被告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主動前往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情形,惟此部分情形縱然屬實,亦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涉,是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