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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桂花

陳利利

吳三政

黃志平

黃柏翰

莊文忠

徐一志

徐宇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戊○○、甲○○、庚○○、辛○○、丁○○、乙○○、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罪。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8人雖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
    投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
    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
    平性、敗壞選風,被告8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
    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8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8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己○○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小康、有貧血,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廠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需
    要扶養子女、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庚○○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
    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辛○○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機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丁○○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半退休、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有
    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有三高疾
    病,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噴漆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8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
    教訓,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
    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所犯均為刑法
    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揆諸前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7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8人本案
    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
    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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